豫卫疾控[1998]30号 1998年7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结核病是严重危害人类身体健康的法定传染病之一。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预防和控制结核病的传播与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结核病归口管理是指将肺结核病人按规定转诊归口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正规的登记、诊断、治疗与管理。
第三条 省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含个体诊所,以下同),都必须严格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负责辖区内的实施工作。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把结核病防治工作纳入初级卫生保健网络,统一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卫生服务体系,将结核病归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辖区内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结核病归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并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内容。
第五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结核病归口管理的业务指导工作,承担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管理和结核病疫情的登记、报告和监测工作。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结核病人的发现、报告和转诊工作。
(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设立一本一卡制度。即放射科和预防保健科均应设立结核病人登记本,有关科室均应设有传染病疫情报告卡。
(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预防保健科应有专人负责结核病的疫情报告工作。
第三章 疫情报告和转诊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预防保健机构对于发现的肺结核病人和可疑肺结核病人,应填写传染病疫情报告卡和转诊卡,城市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报告并及时转诊到指定的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八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收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卡或转诊卡后,应在最短时间内(至迟不得超过七天)直接或通过基层卫生保健组织落实病人的归口就诊,明确病人的诊断。对于确诊的肺结核病人,除及时落实病人的登记、治疗和管理外,应按乙类传染病报告的要求,向当地的卫生防疫站填报传染病疫情报告卡。
第四章 治疗与管理
第九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要大力推行全面监督下的不住院化疗,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不应设立固定的病床;地市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可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申请设少量的固定病床,但其主要任务是本辖区大面积结核病的预防控制。
第十条 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暂无条件收治急、重症肺结核病人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情况,指定一家专门医疗机构收治此类病人。
第十一条 结核病院(含被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可收治肺结核病人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同)应先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收治结核病人,并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结核病院必须遵照国家规定的统一化疗方案对收治的肺结核病人进行治疗。
第十三条 结核病院对于收治的肺结核病人应在出院后三天内向当地的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病人的治疗、转归情况,由结核病防治所负责病人的后期治疗、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所需抗结核药品,由省结核病防治机构统一采购,逐级供应。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视其轻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可给予通报、限期改正和罚款的处罚。
第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视为可疑肺结核病人:
(一)有慢性咳嗽、咳痰两周以上或伴有咯血等症状者。
(二)儿童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反应,且伴有结核病临床症状者。
(三)痰结核菌检查阴性、肺部X线检查怀疑活动性肺结核病变者。
第十七条 肺结核病类型:
(一)原发型肺结核:包括原发综合症及胸内淋巴结结核。
(二)血型播散型肺结核:包括急性、亚急性和慢性血行播散型肺结核。
(三)浸润型肺结核:包括干酪型肺炎和结核球。
(四)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
(五)结核性胸膜炎:包括结核性脓胸。
第十八条 急重症肺结核病人:指肺结核合并气胸、咯血、呼吸衰竭以及肺心病者。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